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和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在资格认定中视为不合格学历。
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
申请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初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应当具有中级技师、中级艺术师、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经本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审核、省教育厅批准后,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厅制定另发。
二、按照国家语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标准》,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用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乙等以上。对申请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在普通话水平测试中须有汉语拼音方面的测试。测试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办公室制定另发。
三、非师范类专业毕业生在初中及以上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须补修教育学、心理学,并达到考试合格以上水平。教育学、心理学的考试办法,由省教育厅制定另发。 省教育厅委托省自考办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申请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者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委托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负责所有高等学校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
四、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体检中应有“传染病疾病”、“精神病史”的检验项目。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四)项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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